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
负责人杨东亮,该行行长。
住址:唐县国防路7号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哈鑫雨,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邸福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诉被告闫某某、邸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哈鑫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邸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被告邸福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申请了惠农信用卡一张,卡号:62×××65,授信60000元,有效期3年,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同时被告邸福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2010年7月19日与原告签定《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闫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闫某某于2011年12月11日止共透支59963元,至2015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41884.29元,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邸福龙签定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至2011年12月11日止共透支59963元,逾期未还,被告邸福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透支款59963元及利息41884.29元,以上共计101847.29元,被告邸福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闫某某、邸福龙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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