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唐县国防路7号。
法定代表人:齐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王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唐县钟鸣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素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唐县支行)与被告尹某某、赵某某、王少峰、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被告王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赵某某、亿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8054.22元及利息64577.38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计622631.6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2、被告王少峰、亿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尹某某因购买被告亿鑫公司的奔驰GL500汽车特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事项,原告为被告尹某某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8,并通过此卡向被告亿鑫公司付购车款990000元,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当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分期资金金额为990000元”,分期付款数为36期,被告王少峰为保证人。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将车提走,同时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尹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亿鑫公司承诺为被告尹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8月份开始不再向原告偿还欠款,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尹某某共欠原告本息计622631.60元。
尹某某未作答辩。
赵某某未作答辩。
亿鑫公司未作答辩。
王少峰辩称,1、我在本案中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应当按照担保顺序确定各方担保责任,若原告放弃物权担保,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仅对被告尹某某分期购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尹某某的其他透支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保险单一份、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交易流水查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张;2、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自然人担保能力测算一份;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5、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王少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尹某某、赵某某、亿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应视为三被告对自己的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尹某某因购买被告亿鑫公司的奔驰GL500汽车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8,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此信用卡分两次向亿鑫公司支付99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尹某某之妻赵某某向原告承诺对尹某某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少峰在原告处进行担保能力测算,同意为被告尹某某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尹某某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将奔驰GL500汽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尹某某、被告王少峰、被告亿鑫公司就借款、保证、抵押签署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的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8.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尹某某未就奔驰GL500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尹某某在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持卡人在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本期应还款额的,当期分期资金免收利息,否则银行有权按照相关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尹某某贷款后,分13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分别为:2014年4月4日还款30635元,2014年5月5日还款34725元,2014年6月4日还款35133元,2014年7月5日还款38663元,2014年8月4日还款32041元,2014年9月16日还款32000元,2014年10月5日还款39239.36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30635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33805元,2015年1月4日还款35047元,2015年2月27日还款450元,2015年3月7日还款64277.99元,2015年7月8日还款127500元。另查明,被告尹某某持有此卡期间进行过其他消费支出。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尹某某欠原告农行唐县支行本息共计62263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与原告农行唐县支行之间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尹某某因在被告亿鑫公司购买奔驰GL500汽车,办理金穗贷记卡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借款99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借款关系,被告尹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不再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尹某某清偿剩余本息共计62263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接受,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鑫公司自愿对被告尹某某办理的金穗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亿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峰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少峰主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少峰主张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当按照担保顺序确定各方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按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少峰要求优先通过抵押物实现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持卡人有权进行分次透支借款,可以认定王少峰同意对此卡的透支消费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少峰主张对被告尹某某持有此卡期间除购车外的其他透支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王少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尹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少峰、亿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借款本金558054.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6元,由被告尹某某、赵某某、王少峰、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娜
审判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书记员: 薛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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