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代表人:裴永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山,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霄鹏,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罗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支行(以下简称道外农行)诉被告哈尔滨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山、张霄鹏,被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外农行诉称:2003年7月29日,道外农行与中财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道外农行向中财公司发放贷款131,400,000.00元,用于建设中财雅典城项目,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年6.039%。如借款逾期,则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中财公司以位于道外区南马路68号—1—3层、面积为24,855.53平方米及位于道外区景阳街一南极街一西开原街一南马路域20号楼、面积为12,862.40平方米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道外农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中财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中财公司向道外农行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31,400,000.00元及利息58,296,238.17元(利息算至2012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189,696,238.17元;同时自2012年10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如中财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道外农行以拍卖、变卖案涉抵押房产所得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财公司承担。
中财公司辩称:其在2003年8月15日共向道外农行借款五笔,到期日均为2006年7月28日。中财公司在诉前共向道外农行偿还借款本金2070万元,借款利息58,944,094.87元,因道外农行向中财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中无法确认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故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道外农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外农行与中财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的〔230104〕农银借字〔2003〕第〔8808〕号、〔230104〕农银借字〔2003〕第〔8812〕号借款合同两份,2003年8月15日借款凭证两份。意在证明道外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中财公司提供了两笔共计131,400,000.00元的借款。
第二组证据,道外农行与中财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的〔230104〕农银抵字〔2003〕第〔8808〕号、〔230104〕农银抵字〔2003〕第〔8812〕号抵押合同两份,以及哈房外一他字第0703008878号、哈房他字第20038999号房屋他项权证。意在证明案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道外农行对案涉抵押财产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
第三组证据,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7日、2010年4月21日、2011年3月22日、2012年3月1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意在证明道外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案涉借款进行了催收。
中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案涉借款利息计算表两份。意在证明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中财公司共计欠利息58,296,238.17元。
中财公司的质证意见:该材料系道外农行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
被告中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贷凭证21份。意在证明其偿还了放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5日的借款本金2070万元。如该部分借款本金系偿还案涉借款,则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组证据,偿还利息传票64张。意在证明其自2003年8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共偿还借款利息58,944,094.87元。如该部分借款利息系偿还案涉借款,则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5份。意在证明道外农行于2003年8月25日共向中财公司发放5笔借款,其中包括案涉2笔借款,结合上述两组证据证实中财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无法确定针对哪一笔借款。
道外农行的质证意见为:对中财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所涉中财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并非针对案涉借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第二组证据中中财公司偿还的系2003年8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而道外农行主张的系2007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其认可案涉两笔借款2007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中财公司已全部偿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中财公司对道外农行举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道外农行举示的第四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道外农行对中财公司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29日,道外农行与中财公司签订了〔230104〕农银借字〔2003〕第〔880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8日;借款金额87,7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6.09%;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双方针对该借款合同签订了〔230104〕农银抵字〔2003〕第〔8808〕号抵押合同,约定以道外区南马路68号、建筑面积为24855.5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房屋在建工程权属证明》号:哈房权属证明字第1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该在建工程转为现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外-0601069116),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于2007年6月12日颁发了房屋他项权人为道外农行的哈房外一他字第0703008878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3年7月29日,双方还签订了〔230104〕农银借字〔2003〕第〔8812〕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700,000.00元,除此,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的内容相一致。同日,双方针对该借款合同签订了〔230104〕农银抵字〔2003〕第〔8812〕号抵押合同,约定以道外区景阳街-南极街-西开源街-南马路域20号楼、建筑面积为12862.4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房屋在建工程权属证明》号:哈房权属证明字第2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11日颁发了房屋他项权人为道外农行的哈房他字第20038999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3年8月15日,道外农行向中财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31,40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中财公司未予偿还。道外农行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10年4月21日、2011年3月22日、2012年3月16日进行了催收,中财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中财公司针对案涉借款共计欠利息58,296,238.17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中财公司主张偿还的207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了核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其中1420万元系中财公司偿还道外农行于2003年9月5日发放、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现已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另外500万元系中财公司偿还道外农行于2003年8月29日发放、2006年7月28日到期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的借款。剩余150万元系中财公司偿还道外农行于2003年7月29日发放、借款本金为4150万元的借款。中财公司表示其不再主张上述207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账确认中财公司主张已偿还的2070万元借款本金并非偿还案涉借款,且中财公司对此表示已不再主张,故中财公司应向道外农行偿还131,400,000.00元借款本金。虽然中财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8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偿还借款利息58,944,094.87元,该部分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道外农行诉请的利息系2007年12月2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其并未主张2003年8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中财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中财公司对道外农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中财公司应向道外农行偿还借款利息58,296,238.17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由于案涉《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中财公司以道外区南马路68号、建筑面积为24,855.5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道外区景阳街-南极街-西开源街-南马路域20号楼、建筑面积为12,862.4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合同》已在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故案涉抵押权自登记时已有效设立。在中财公司不清偿案涉款项时,道外农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道外农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道外农行借款本金131,400,000.00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58,296,238.17元,2012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
二、中财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时,道外农行有权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281.00元,由中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旭航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
书记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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