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崔建华,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宁春,男,职务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某某,男,住呼兰区康金镇。
被告于超,男,汉族,住呼兰区康金镇。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呼兰区康金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呼兰区康金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以下简称呼兰农行)诉被告王某某、于超、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兰农行委托代理人吕宁春、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于超、李某某经依法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超、于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原告呼兰农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循环使用,即借款人随借随还,期限一年。合同总金额为11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00‰,到期还款日期2015年3月21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于超、于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均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呼兰农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呼兰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于超、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借款,但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于某某称已经偿还3.5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于超、于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超、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0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8.00‰;罚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0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8.00‰×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8.00‰;罚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8.00‰×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于超、于某某、李某某互负民事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44.00元,减半收取1,4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于超、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422.00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微
书记员:李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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