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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与耿协助、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下称农行金厦支行)。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92-8号。
负责人朱卫星,农行金厦支行行长。
被告耿协助。
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梓毅。
委托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农行金厦支行与被告耿协助、余某某、余梓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厦支行、被告耿协助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余某某、余梓毅委托代理人徐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金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耿协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2556.27元,利息损失31892.12元(暂计息至2015年5月2日,利息实际损失至偿还清之日止);3、被告耿协助不能履行债务,请求依法拍卖被告余某某、余梓毅担保的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被告耿协助因酒店装修及酒店用品购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该笔借款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被告余某某、余梓毅为被告耿协助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借款之初,被告耿协助一直在履行合同,自2015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耿协助因经营需要,与农行金厦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协助向原告农行金厦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被告余梓毅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将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进行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4597号。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金厦支行于当日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耿协助账户。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耿协助共偿还借款本金397443.73元,偿还利息380002.50元,至2016年9月7日下欠利息200281.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协助辩称,其仅借款1100000元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合同的签字和房产抵押手续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梓毅以房屋抵押作为担保,应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耿协助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根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耿协助提前返还借款并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耿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2556.27元;利息200281.08元(至2016年9月7日止),后期利息按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余梓毅在以其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被告耿协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大湖 审 判 员  陈新财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书记员:姚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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