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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郑重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92-8号。
负责人:朱卫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位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宏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吴飞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南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宏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印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金厦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鄂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鄂南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一审认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5日错误。鄂南建设公司在其与宏业印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咸宁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4月16日核发的《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咸宁市房产局2014年4月18日核发的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房屋产权证均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最迟为2014年4月18日。另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2014年5月1日。鄂南建设公司并未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认定,鄂南建设公司与宏业印刷公司约定工期为十个月,即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该起止日期计算有误,应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在鄂南建设公司与宏业印刷公司均未主张该计算日期有误的情况下,法院主动认定起止日期计算有误,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自主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援引法条部分,漏列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鄂南建设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5日。1.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2.2015年11月20日,宏业印刷公司在另案上诉状中自认,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至于房权证如何先办好,宏业印刷公司的魏关义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时,已经说明当时温泉开发区领导为了支持企业发展,让企业先办了房权证,竣工手续之后再补办。3.2014年5、6、8月,工程现场签证单,监理方、发包方均已签字。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工期的约定有笔误,约定的工期结束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工期亦应相应增加。二、在起诉前,鄂南建设公司已经向宏业印刷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明确告知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业印刷公司辩称,该公司下欠鄂南建设公司、农行金厦支行工程款、借款均属实。但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当时在农行金厦支行贷款,鄂南建设公司是知情的,贷来的款部分也支付了鄂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鄂南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时效。
鄂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鄂南建设公司对农行金厦支行申请执行的宏业印刷公司位于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孵化园的综合楼(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在宏业印刷公司欠付农行金厦支行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于其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由农行金厦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日,鄂南建设公司与宏业印刷公司经多次协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业印刷公司将其公司建设的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鄂南建设公司施工,工期为10个月(为太阳工作日)。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2014年8月5日,鄂南建设公司与宏业印刷公司办理工程完工移交手续并签订《工程完工移交备忘录》,讼争工程移交宏业印刷公司使用管理。2014年12月24日,鄂南建设公司以《工程联系函》形式要求宏业印刷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提出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工程协商折价抵偿或将该工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30日,鄂南建设公司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及先予执行。后该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以上事实证明鄂南建设公司自2014年8月5日将讼争综合楼移交给宏业印刷公司使用管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向宏业印刷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该函主张未果,鄂南建设公司又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应依法确认鄂南建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农行金厦支行对鄂南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鄂南建设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鄂南建设公司与宏业印刷公司约定工期为十个月(太阳工作日)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该起止日期计算有误,应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依约该工程工期因下雨天应相应顺延,该工程签证增加项目工程部分亦应相应顺延工期,故2014年8月5日,鄂南建设公司与宏业印刷公司移交讼争综合楼,应视为实际工程竣工日期。同年12月24日,鄂南建设公司即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工作联系函》形式与宏业印刷公司协商对综合楼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价款对工程款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未果后即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鄂南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的,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生效条件作出的规定:1.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承包人必须适当履行合同义务;3.工程已经完成;4.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并且在承包人催告其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之后逾期不支付;5.该工程在性质上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鄂南建设公司主张完全符合上列5项生效条件,且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向宏业印刷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故鄂南建设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其对宏业印刷公司位于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孵化园综合楼(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于农行金厦支行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农行金厦支行抗辩提出鄂南建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能优先其的抵押权,且鄂南建设公司行使优先权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鄂南建设公司对宏业印刷公司位于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孵化园1幢的综合楼(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宏业印刷公司下欠鄂南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农行金厦支行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业印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2017〕鄂120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鄂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9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拟证明讼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5日。
二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宏业印刷公司向农行金厦支行申请贷款1800万元,并将其拥有的涉案综合楼以及其它财产担保抵押给农行金厦支行。2015年11月4日,农行金厦支行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对宏业印刷公司担保抵押的综合楼及其它财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一审法院(2015)鄂咸安民特字第00017号裁定支持了申请人诉求。农行金厦支行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1202执655-3号裁定,依法拍卖宏业印刷公司担保抵押给农行金厦支行的财物。2017年1月21日,鄂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享有该抵押物(综合楼)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案外人鄂南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就同一标的物提出优先受偿请求,应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为由,作出〔2017〕鄂12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鄂南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7日,鄂南建设公司因与宏业印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宏业印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同时认定“至2014年8月5日本案宏业印刷公司综合楼工程完工移交时,宏业印刷公司已支付鄂南建设公司宏业印刷公司综合楼工程款639.9735万元”、“至工程完工移交日后一年即2015年8月5日,宏业印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1360万元,但宏业印刷公司仍下欠工程款690.0265万元至今未付”。该案判决后,宏业印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移交后一年即2015年8月5日,宏业印刷公司应支付鄂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360万元,但宏业印刷公司此时尚欠工程款690.0265万元”,并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民终14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20日鄂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责令宏业印刷公司先行支付其因建设工程所拖欠农民工工资30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宏业印刷公司位于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孵化园内综合楼一楼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宏业印刷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孵化园内综合楼一楼房产。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如何认定;鄂南建设公司对本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讼争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鄂南建设公司与宏业印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0个月,但同时又约定工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因约定时间前后矛盾,双方对约定的竣工日期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从2014年8月5日宏业印刷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大顶代表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移交备忘录》上签字接收土建部分工程,到鄂南建设公司诉宏业印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至二审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本案宏业印刷公司综合楼工程完工移交”,到2017年9月14日宏业印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关义确认“正式办理工程完工移交手续是2014年8月5日”、“从2014年3月开始移交工程,直至2014年8月5日全部移交完,是陆续移交的”、“到目前为止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本院可以认定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5日。
关于鄂南建设公司对本案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移交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因宏业印刷公司欠付鄂南建设公司工程款,鄂南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因工程建设所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宏业印刷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孵化园内综合楼一楼房产。因此,从竣工移交时间起算,鄂南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其行使期限。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农行金厦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农行金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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