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183311046A。
负责人:黄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川,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咸丰县,现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丰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瞿红光
书记员:杨傲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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