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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某支行与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某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东瓦窑十字路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韩雷,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某开发区世纪五路南侧呼市检察院对面万豪名园小区一排平房。
法定代表人:石万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宇,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金某支行)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华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金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被告永华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金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将于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就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某开发区世纪五路万豪长隆湾泽园25#壹层商业④轴至⑥轴(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一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单价57000元平方米,总价202,350,00元整,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款支付以及产权办理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3日支付购房款182,115,00元后,被告随后交付该商品房,随即原告进行装修、营业。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自2016年始至今被告尚未如约履行办理产权的备案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现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诚望判如所请。
永华房地产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现在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客观条件。如果具备,开发商愿意协助办理。第二、合同当中约定的720日的时间只是一个办证材料,登记备案的时间,而不是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首先不存在违约其次被告已经尽最大的努力进行这个产权办理的工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书、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于认可。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农业银行金某支行与永华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某开发区世纪五路南万豪长隆湾泽园25#壹层商业④轴至⑥轴号房,房屋面积为355平方米,单价为570,00元每平米。付款方式:2014年3月3日,交纳总房款的90%支付给出卖人,合计人民币182,115,00元,剩余房款10%约202,350,0元于房屋产权办理后一次性付款。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叁项处理: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证书,其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当日,农业银行金某支行向永华房地产交付了购房款的90%合计182,115,00元。原告使用诉争房屋作为支行营业门店经营至今。该房屋五证齐全,但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
对于永华房地产同类系列案件,原告李凤贤、杨世文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作出的(2015)赛民初字第04340号判决书,现已生效。其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杨世文、李凤贤办理万豪长隆湾小区金园24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李凤贤、杨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房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证书,其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故永华房地产应当将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以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且被告开庭时辩称愿意协助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如在判决规定期限内永华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或给农业银行金某支行造成损失的,农业银行金某支行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某支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并协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某支行办理金某开发区世纪五路南万豪长隆湾小区泽园25#壹层商业④轴至⑥轴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萍

书记员: 米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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