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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
代表人刘恒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权,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会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舍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双鸭山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鸭山信用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2009)双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7月,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上诉人双鸭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权、张会栋,被上诉人双鸭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24日,双鸭山市长胜信用社通过特种转账的方式转入黑龙江省农行信托投资公司双鸭山办事处(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证券部200,000.00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贷方传票上注明的转账原因均为“投资款”。信托公司系由双鸭山农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于1995年注销。
1995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下发了《省农行基层营业所、信用社分开办公的实施方案》,采取撤所留社或同时撤掉的做法,解决农行营业所与信用社的合署办公问题。1996年6月11日,按照省农行的前述实施方案,双鸭山市农业银行太保办事处(以下简称太保办事处)撤销,其资产及负债划给了双鸭山市太保信用社(以下简称太保信用社),双方在交接书上签字。双鸭山农行共划给双鸭山信用社665笔贷款,共计2,624,612.66元。后双鸭山信用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下发的银发(2013)181号文件规定,对665笔贷款中的655笔共计768,612.66元进行了不良贷款置换,置换所得收益为本金384,306.33元,利息14,526.78元,本息共计398,833.11元。此外,双鸭山信用社还收回贷款1,000,000.00元,其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数额为1,225,779.55元。
本院同时查明:1993年12月25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改革金融体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决定要求,“根据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基础上,有步骤地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要制定《农村合作银行条例》,并先将农村信用联社从中国农业银行中独立出来,办成基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1993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在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不得相互侵占、平调、挪用和转移国有、集体财产和资金,不准擅自划转存款和贷款。1994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又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领导和管理的通知》,要求在两总行正式下发农村信用社具体改革方案前,信用社的隶属关系不得变动。1995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下发《关于稳定当前行社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要求:“农业银行和信用社机构调整中,其业务以委托代理的办法解决,不得转移或兼并,要保持行、社各自资产负债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划转存款、贷款以及其他资产负债。对少数地区农业银行以消化转存款为名,向信用社转贷款的现象,要立即纠正。”1996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当前稳定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要求“调整行社关系,必须按规定办理。各级行社不得利用权力,强制划转存款、贷款及其他资产负债。对少数地方以消化转存款为名,向信用社划转贷款的现象,要立即纠正。”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要求“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在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同年8月28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为:“行社脱钩”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之间的人员关系、财务关系、资金关系等三方面。资金关系包括农村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的处理;农村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转存款的处理;农村信用社借入中国农业银行款项(即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支持款)的处理三个方面。1998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即银传(1998)39号),主要内容为:“信用社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是指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前形成、至今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信用社向农业银行借款和已逾期的拆入资金。对1995年12月29日农银传(1995)68号《关于稳定当前行社工作的紧急通知》下发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1.农业银行通过贷款凭证置换,对同一客户由信用社增加贷款、农业银行同时收回原贷款等方式将贷款资产转移给信用社而形成的债务;2.农业银行委托信用社发放,后转为信用社自营的贷款,或农业银行作为担保人由信用社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务;3.农业银行确定贷款项目,未经信用社主任审批,指令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认定以行社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下同)为基础。已签订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则上按合同规定由信用社承担;虽已签订合同,但确属前款所指情况之一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未签订合同及对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有疑问的,由行社双方协商确定;对行社双方有争议、协商未果的,由人民银行当地支行仲裁。解决行社资金遗留问题,要以1995年12月29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两总行关于维护行社双方合法权益的有关电报、文件为依据,行社双方应尊重历史、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对明显违背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当地人民银行应合情合理地进行调解。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可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进行仲裁”。同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传(1998)39号通知。2007年6月11日,人民银行哈中心支行致函本院,即《关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与黑龙江省农业银行脱钩遗留资金纠纷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就“行社脱钩”债务纠纷的由来和该中心一直协调解决“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问题及建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省银监局)及早解决该纠纷等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以下意见:“一是必须考虑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问题和特定的管理体制,顺利实现行社脱钩;二是国家有关部门未出台有关解决纠纷的意见,没有政策依据;三是行社脱钩过程中,省信用联社一直向有关管理部门主张债权。”同年6月19日,省银监局致函本院,即《关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形成遗留资金问题情况说明的函》,其中心意思为:“2003年特别是2005年以来,省信用联社多次向我局反映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希望帮助解决,我局也向有关方面反映了此类问题,寻求妥善的解决方式。”
2009年1月8日,双鸭山信用社向双鸭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鸭山农行返还所占用长胜信用社及太保信用社的款项本息共计7,933,764.98元。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纠纷共涉及双鸭山地区两家信用社的资金,一笔是20万元拆借资金及利息,该笔债务是1994年2月24日双鸭山农行下属的自办实体投资公司证券部以投资的名义强行从长胜信用社划走20万元资金;另一笔是太保办事处撤销后强行划给太保信用社的不良贷款,本息共计6,968,272.38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有关政策,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长胜信用社和太保信用社现已不是独立的法人,其权利义务已由双鸭山信用社享有和承担,故双鸭山信用社主张长胜信用社及太保信用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部门就省内行社脱钩所遗留资金纠纷问题不断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部门也多次进行过协调,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双鸭山农行关于双鸭山信用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长胜信用社转入投资公司的200,000.00元,该款性质为投资款,非同业拆借资金,故对双鸭山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太保办事处撤销时强行划转给太保信用社的贷款,该贷款本金总额为2,624,612.66元,扣除双鸭山信用社置换所得的398,833.11元以及收回的1,000,000.00元,双鸭山农行应偿还双鸭山信用社1,225,779.55元,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双鸭山信用社的法定孳息损失。判决:一、双鸭山农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鸭山信用社划转资金1,225,779.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自1996年6月11日划转资金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双鸭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37.00元,由双鸭山信用社负担57,236.45元,双鸭山农行负担10,100.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鸭山农行应否承担偿还责任。“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是在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在“行社脱钩”前,农村信用社虽系独立企业法人,但其行政隶属关系归属于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资金统一使用,人员统一调配,双方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这种特殊的管理体制,使得二者在业务经营和资金往来中呈现多种复杂的关系,既有平等主体间的借贷、拆借和担保等法律关系,又有基于内部资产划转、强制划转存贷款及其他资产负债、指令性贷款等具有行政色彩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二者纠纷时,需要区分纠纷系双方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民法原则而建立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资金遗留问题。如系前者,则此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如系后者,国务院及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已出台了相关政策、法规和处理原则,则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及行政法的相关原理处理,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3日下发的银传(1998)39号通知已就如何“解决行社资金遗留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明确要以1995年12月29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两总行关于维护行社双方合法权益的有关电报、文件为依据。对明显违背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当地人民银行应合情合理地进行调解。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可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进行仲裁,即此类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案中,案涉两笔债务系双方于1994年及1995年即“行社脱钩”前所形成的历史债务,系农业银行在代管农村信用社期间通过特种转帐传票形式以及因撤所留社而在“行社”之间所进行的一种内部资金划转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虽然双鸭山信用社主张案涉20万元的性质系同业拆借,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仅凭特种转帐传票上载明的资金流向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民法原则而就案涉债务建立起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双鸭山信用社在提起诉讼时亦认为“双鸭山农行下属的自办实体投资公司以投资的名义强行从长胜信用社划走20万元”,故其主张该笔借款属同业拆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中院(2009)双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双鸭山信用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37.00元,退还双鸭山信用社;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7.00元,退还双鸭山农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 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

书记员:马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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