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住所地友谊县。
负责人刘善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员工,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法定代表人岳文起,系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贵,系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葛某某、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邢玉、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提出个人购房贷款申请,申请内容为被告葛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68.5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100.00元,被告葛某某首付款为房产价值的30%,即43934.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该借款由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8.54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5日,在友谊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葛某某提供保证,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某某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后,被告葛某某依约偿还了45期贷款本息55886.11元,其中偿还了贷款本金28909.50元,利息26976.61元。2016年1月1日以来被告葛某某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葛某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葛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葛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息72261.18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葛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借款本息72261.18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1606.53元,保全费742.62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2924.1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绪水 审 判 员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杨 姜
书记员:武孟杨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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