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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张某、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住所地友谊县。
负责人刘善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杨成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旺,女,1979年5月28日,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张某、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邢玉、王海涛,被告张某、双鸭山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杰、张志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提出个人购房贷款申请,申请内容为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友谊县金城花园小区D栋楼5单元701室,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000.00元,被告张某首付款为房产价值的30%。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该借款由友谊县金城花园小区D栋楼5单元701室,建筑面积83.73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5月10日,在友谊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张某提供保证,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99000.00元贷款后,被告张某依约偿还了75期贷款本息77232.44元,其中偿还了贷款本金55425.50元,利息21806.94元。2016年1月20日以来被告张某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二被告共计又偿还8100.00元,其中被告张某偿还5000.00元,原告从被告金城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1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553.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张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6553.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借款本金36553.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40.51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1515.51元,由被告张某、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绪水 审 判 员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杨 姜

书记员:王慧铭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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