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
翁金泽
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
地址:卢龙县城东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金泽,客户经理部经理。
被告李某,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某在我行申领信用卡一张。
2014年3月31日被告透支后,一直未归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5年5月7日,被告共欠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4874.47元。
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书,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信用额度20000元。
3、信用卡透支记账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7日,被告李某共透支本金3921.79元,到2015年5月7日,共欠原告利息及滞纳金952.68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0000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透支后,一直未归还透支款项。
截止到2015年5月7日,被告李某共欠透支款本金3921.79元,欠利息及滞纳金952.68元。
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
被告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透支款本金3921.79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及滞纳金952.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
被告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透支款本金3921.79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及滞纳金952.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徐胜
书记员:李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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