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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乔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俊胜,行长。地址:卢龙县卢龙镇环城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金泽,该公司客户经理部客户经理。被告:乔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乔美某在我行申领信用卡一张。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16日被告透支后,只归还了一部分透支款,其余部分一直未归还。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共欠透支款本金9891.99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被告乔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乔美某与原告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乔美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9月16日被告透支后,只归还了部分透支款,尚欠透支款本金9891.99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2018年5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乔美某偿还透支款本金9891.99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被告乔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乔美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乔美某支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透支款本金9891.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胜
审判员 刘卫振
审判员 周丽霞

书记员:王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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