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马志敏,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载明住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南宜路**号,现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
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20日,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与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原刘集分理处(贷款人)签订农银抵借字1999年第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关于签订时间认定有误。签订时间应为1999年3月20日。二、上诉人无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义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贷款还清证明,上诉人只要返还被上诉人房屋他项权证,就可以自行前往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周某某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9年3月20日,周某某与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原刘集分理处签订农银抵借字1999年第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系农行工作人员笔误。相关的协助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于2000年6月29日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281),并履行注销该房屋他项权证的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20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10000元。2000年9月20日,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贷款人)签订农银刘抵借字1999年第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万元整,贷款期限自1999年3月20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现金(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2000年9月20日归还10000元)。2000年6月29日,原告以位于南漳县××××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6281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南房城关镇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农行南漳县支行刘集分理处,被告现保留该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原件同时抵押在原房地产管理处。后原告还清了该笔借款,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的他项权证件,亦没有办理注销他项权证件手续。后原告要求返还证件办理注销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件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编号为南房城关镇他字2000第41号),被告提供的他项权证原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审批表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为贷款将房屋设立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由被告保管,在原告还清该笔贷款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他项权证,并协助原告注销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00年6月29日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件,并履行注销该房屋他项权证的义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编号为南房城关镇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协助周某某注销该他项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1999年3月20日,周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贷款人)签订农银刘抵借字1999年第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万元整,贷款期限自1999年3月20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2000年9月20日系笔误。本案诉争的房屋他项权证系南房城关镇他字第2000第41号。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询问在清偿贷款后,对房屋他项权证一般怎么处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称由贷款人提出申请,经银行工作人员调查,领导审批,符合条件后,向贷款人退还他项权证、出具贷款已偿清的凭证,向房管局出具一个证明用于注销他项权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诉争的南房城关镇他字第2000第41号房屋他项权证系南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6月29日填发为由,主张该房屋他项权证系周某某为从上诉人原刘集分理处所贷的另一笔借款而办理的抵押,另一笔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间为2000年7月8日至2000年12月30日、周某某未偿还,因此上诉人拒绝退还南房城关镇他字第2000第41号房屋他项权证。周某某不认可该主张。本院查明,保管于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南房城关镇他字第2000第41号房屋他项权证涉及的审批资料中包含农银刘抵借字1999年第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系为贷款金额1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3月20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贷款办理抵押。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前述主张不成立。农银刘抵借字1999年第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包含主合同(借款合同)及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内容,主债权因偿清而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应当返还南房城关镇他字第2000第41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协助周某某注销该他项权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主文中南房城关镇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系指南房城关镇他字第2000第41号房屋他项权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江涛
审判员 柳莉
书记员: 汪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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