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376号。负责人:刘海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丽,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该行职工。被告: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被告: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被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被告:路某,女,汉族,2013年8月10日,住南宫市。法定代理人:高某(系路雅琪之母)。
原告农行南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持卡人路乾的配偶高某、父亲路某某、母亲孟某某、女儿路某偿还信用卡恶意透支款本金9927.75元、违约金364.39元、利息426.31元,共计10718.45元(本息结算至2018年3月13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路乾成功申请了我行信用卡,卡号为62×××63,申请人卡激活后透支,截止2018年4月10日仍拖欠我行本金、利息、违约金。该卡2017年12月14日形成逾期,逾期后经我行短信催收14次,信函催收4次,电话催收4次,上门催收2次。我行工作人员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9日上门催收得知持卡人于2017年12月3日自杀,持卡人的家人拒不接受还款义务。该信用卡已拖欠天数120天。为维护金融债权,保证国家信贷资产安全,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记卡恶意透支本金、违约金、利息共计10718.45元(本息结算至2018年3月13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被告高某辩称:我承认和路乾的夫妻关系,不知道路乾什么时候办卡,路乾一直欺骗我,我也是受害者;银行没有找我催收。我没有义务偿还债务,我不知道钱是怎么花的。被告孟某某辩称:我承认和路乾的母子关系,办卡的事情我不清楚,银行有一次催收过,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路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路乾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于2017年8月7日通过审批,卡号:62×××63,授信额度为10000元。持卡人路乾在激活该信用卡后于2017年8月26日首次透支5000元,2017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透支5820元,2017年12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58.25元。截止2018年3月13日路乾共拖欠原告本金9927.75元、违约金364.39元、利息426.31元,共计10718.45元。持卡人路乾透支款项超过期限后,原告多次向持卡人路乾催要欠款。2017年12月3日持卡人路乾死亡,原告向路乾配偶高某、父亲路某某、母亲孟某某、女儿路某催要欠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办卡申请表、办卡调查影像、审批操作日志、上门催收影像、催收台账、持卡人死亡证明、涉案信用卡的流水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宫支行)与被告高某、路某某、孟某某、路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宫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珍丽、张驰,被告路雅琪的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路乾生前从原告处成功申办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其透支消费,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死后因生前透支而产生的债务,构成了生前债务。对于路乾的生前债务,其法定继承人配偶高某、父路某某、母孟某某、女路某应在继承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不承认继承了死者路乾的遗产,不同意偿还债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路乾的遗产,因此被告作为死者路乾的法定继承人不承担偿还义务。该债务形成于死者路乾与被告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数额不大,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以路乾个人名义所负,应认定为死者路乾与被告高某的夫妻其同债务。被告高某称该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高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本金9927.75元、违约金364.39元、利息426.31元,共计10718.45元(截止到2018年3月13日)及2018年3月14日起至被告高某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透支利息、违约金(以路乾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为准);二、被告路某某、孟某某、路某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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