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376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珍丽,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驰,该行员工。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7901.43,违约金447.26元,消费手续费95.97元,利息852.22,共计9296.88元(本息结算至2017年12月7日)及手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原告南宫支行称,2016年7月5日持卡人在我行成功申请信用卡,贷记卡卡号:62×××27,授信额度8000元,被申请人卡激活后透支,截至2018年1月25日人拖欠我行本金7901.43,违约金447.26元,消费手续费95.97元,利息852.22,共计9296.88元,被申请人已经逾期200天,逾期后我行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2017年7月8日该卡形成逾期,因逾期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已超过规定期限,逾期后经我行短信催收14次,信函催收2次,电话催收13次,上门催收2次,现持卡人不明原因的电话不接听,家中找不到人,多方查找也联系不到持卡人,该信用卡已拖欠天数为200天,至今未还款。为维护金融秩序,保证国家信贷资产安全,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7901.43,违约金447.26元,消费手续费95.97元,利息852.22,共计9296.88元(本息结算至2017年12月7日)及手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办卡申请表,申请书及本人签字的影像,信用卡交易明细,马某某在邮箱回复的纸质性的材料,上级行短信催收、信函催收、属地催收台账,交易明细,上门催收影像,客户资产信息,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马某某以优质客户资产证明为资质申请漂亮妈妈卡一张,该卡具有消费、透支、提现等功能,卡号为62×××27,授信额度8000元,马某某卡开后于2016年7月18日开始透支消费,透支金额为4999.55元,2017年6月4日最后一次消费,消费金额是1499元,最后一次零星还款于2018年1月31日还款30元,根据双方约定,欠款未偿还部分按月收取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18.25%,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支付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12月7日马某某共计欠款本息9292.88元。原告在被告透支后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为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卡申请表,申请书及本人签字的影像,信用卡交易明细,马某某在邮箱回复的纸质性的材料,上级行短信催收、信函催收、属地催收台账,交易明细,上门催收影像,客户资产信息,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以下简称南宫支行)与被告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丽、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中的各项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截至2017年12月7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已产生透支,透支本金7901.43,违约金447.26元,消费手续费95.97元,利息852.22,共计9296.88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12月7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应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9296.88元元(截止到2017年12月7日);从2017年12月7日起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为准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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