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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靳某、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珍丽,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驰,该行员工。
被告靳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被告李彦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被告李某某、李彦桦的法定代理人靳某,系二被告之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以下简称南宫支行)与被告靳某、李某某、李彦桦、李安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丽、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李某某、李彦桦、李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持卡人李贵君(死亡)的配偶靳某及子女李安祥等兄弟、妹(继承人)偿还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4715.74元,违约金186.06元,利息231.84元,本息共计5133.64元(本息结算至2018年1月7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原告南宫支行称,2013年8月23日李贵君成功申请信用卡,卡号:62×××06,申请人卡激活后透支,截至2018年1月9日人拖欠我行本金、违约金、利息共计5133.64元,该卡2017年8月8日形成逾期,逾期后经我行短信催收14次,信函催收4次,电话催收10次,上门催收2次,逾期期间还款两笔,分别是2017年10月23日还款468.09元,2017年11月4日还款600元。2017年12月20日持卡人死亡,2018年1月3日再次上们联系持卡人家人,持卡人家人以多头债务为由拒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2018年1月8日联系持卡人的外甥,也是全权处理持卡人债务纠纷事宜的人,说你们随便吧。该信用卡已拖欠天数153天。为维护金融秩序,保证国家信贷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继承法》规定,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靳某及子女偿还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4715.74元,违约金186.06元,利息231.84元,本息共计5133.64元(本息结算至2018年1月7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办卡申请表、章程、征信授权书、办卡行车证复印件,李贵君身份证复印件,上级行调查审批表,催收材料等。
被告靳某、李彦桦、李某某、李安祥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靳某、李彦桦、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李贵君在段芦头农业银行以东风牌小轿车为资质在我行成功申请金穗qq联名ID信用卡,2013年8月23日该卡申请通过,卡号为62×××06,授信额度为1万元,该卡具有消费、透支、提现等功能,该卡最后一次消费是2017年4月21日,消费金额4998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11月4日,还款600元,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欠款部分,还款按月收取违约金、利息,利息为年利率18.25%,日利率为万分之5,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5%最低1元支付,该账户欠款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利息,截止2018年1月8日,共计欠本息5133.64元。原告在李贵君透支后多次对李贵君进行催收,李贵君均未还款。2017年12月20日李贵君死亡,原告又对李贵君的家属进行催收,李贵君的家属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卡申请表、章程、征信授权书、办卡行车证复印件,李贵君身份证复印件,上级行调查审批表,催收材料、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贵君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中的各项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截至2018年1月8日,李贵君所持信用卡已产生透支本金4715.74元,违约金186.06元,利息231.84元,本息共计5133.64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李贵君已经死亡,被告靳某、李彦桦、李某某、李安祥应依法在其继承李贵君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靳某、李安详、李彦辉、李彦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李安祥、李彦辉、李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李贵君(已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透支本金4715.74元,违约金186.06元,利息231.84元,本息共计5133.64元(截止2018年1月7日),从2018年1月8日起产生的透支利息、违约金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为准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李安祥、李彦桦、李某某在被继承人李贵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乞国忠
人民陪审员 赵步青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 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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