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70078319XQ。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鸿,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丽,女,该行职员。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宫市,现住址南宫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信用卡恶意透支款本金9966.86元、违约金581.85元、利息1572.66元,共计12121.37元(本息计算至2018年3月7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持卡人田某某在我行成功申请信用卡,贷记卡卡号62×××37,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信用卡激活后透支,截止到2018年3月7日仍然拖欠本金9966.86元、违约金581.85元、利息1572.66元,共计12121.37元,被告已经逾期275天,逾期后我行通过短信、信函、电话、上门催要等多种方式催收未果。为维护金融债权,保证国家信贷资产安全,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田某某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田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照片两张,以证明向田某某催收欠款的事实。本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田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以启辰小轿车为资质申请ETC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7,具有消费透支功能。2017年1月9日该卡审核通过,激活后于2017年2月13日首次透支9985元,最后一次消费为2017年5月16日,消费金额1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18日分别还款14.04元、15元。截止到2018年3月7日尚拖欠本金9966.86元、利息1572.66元,应当支付违约金581.85元,经原告方多方催要未果,2018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田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王珍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金穗贷记卡透支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欠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偿还透支欠款本金9966.86元、利息1572.66元并支付违约金581.85元,共计12121.37元(截止到2018年3月7日)及2018年3月8日起至被告田某某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透支利息、违约金(以田某某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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