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海鸿。该行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王珍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员工。
诉讼代理人王子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员工。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农民。
被告李春栋。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春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珍丽、王子贵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春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贷款用途为经营兔饲料,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种类为担保贷款自然人保证”。该申请表中的声明载明:“(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春栋分别在上述申请表的借款申请人、借款申请人配偶、保证人栏内签名。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购兔饲料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30008705),借款数额为5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该合同约定保证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春栋分别在该合同借款人、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2015年10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收利息未果。
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该借款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债务催收通知书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春栋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申请人配偶栏内签名捺印,系对被告张某某借款行为的认可,且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栋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061.67元人民币及其余利息(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春栋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春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明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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