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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与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反诉被告),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人民路6号。
负责人刘圣彬,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凤阁,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诉被告魏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调查为由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撤回起诉。
准许被告魏某某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负担50.0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975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00元(被告已预交),此款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50.00元,退回被告魏某某9750.00元。

审 判 长  陈东梅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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