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负责人张成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城东街。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兰西农行”)与原审被告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会栋、董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一审判决认定,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在兰西农行处借款1,1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10日;1998年4月23日借款22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23日;1998年4月27日借款9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26日;1998年4月30日借款1,67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30日;1998年5月4日借款3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5月4日;1998年6月4日借款27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4日;1998年6月18日借款4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18日;1998年6月30日借款1,4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1998年7月14日借款15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7月14日;1998年8月13日借款25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3日;1998年8月18日借款7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8日;1998年8月26日借款5,0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9月26日;1999年3月24日借款1,600,0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2月24日;1999年4月13日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13日。以上14笔借款本金共计14,030,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6.39‰。199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以其全部机器设备、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等做抵押,为其在兰西农行处最高限额为115,1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兰西农行催收,2003年6月30日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50,000.00元。2003年11月2日兰西农行向兰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偿还贷款。2005年7月26日兰西农行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偿还贷款,后兰西农行撤诉。
本院一审判决认为,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在兰西农行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兰西农行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依法应确认有效。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兰西县支行借款本金14,0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6.39‰计算);二、如被告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则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116,690.00元,实际支出费71,20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承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兰西农行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兰西县人民法院(2003)兰法督字第108号支付令一案中,兰西农行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或用抵押物偿还,兰西亚麻纺织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兰西农行贷款本金115,120,000.00元及利息。(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案件中,兰西农行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1,336,382.50元,该民事判决判令兰西亚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兰西农行借款本金14,030,000.00元及利息。故(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中的标的完全包含在支付令的标的中,但支付令没有确认兰西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兰西农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就抵押物的实现方式没有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达成协议,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判决中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与支付令没有任何重复关系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期间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8月10日,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15,120,000.00元,并于1998年8月(8月10日提交申请,8月12日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在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及价值为:机械设备价值76,298,773.50元、建筑物价值49,304,116.5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6,406,110.00元、商标权价值5,750,000.00元、流动资产价值40,000,000.00元,抵押物总价值为177,759,000.00元)。2003年11月2日,兰西农行向兰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用抵押物偿还,当日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兰法督字第108号支付令,兰西亚麻纺织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兰西农行贷款本金115,120,000.00元及利息。2003年11月3日,兰西县人民法院向兰西亚麻纺织公司送达了支付令,该支付令已生效。2005年7月26日兰西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偿还贷款,后撤诉。2005年9月26日,兰西农行将兰西县人民法院(2003)兰法督字第108号支付令的标的中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向兰西农行借款的56笔贷款分成六个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偿还1992年以来56笔借款本息合计137,563,608.73元(至起诉日利息),并要求以1998年8月设立的最高额抵押115,120,000.00元的抵押物偿还,后本院作出(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3-108号民事判决,判决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给付兰西农行56笔借款本息(至给付之日利息),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则以其最高额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兰西农行借款本金。其中本案中14笔: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在兰西农行处借款1,1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10日;1998年4月23日借款22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23日;1998年4月27日借款9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26日;1998年4月30日借款1,67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30日;1998年5月4日借款3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5月4日;1998年6月4日借款27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4日;1998年6月18日借款4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18日;1998年6月30日借款1,4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1998年7月14日借款15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7月14日;1998年8月13日借款25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3日;1998年8月18日借款7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8日;1998年8月26日借款5,0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9月26日;1999年3月24日借款1,600,0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2月24日;1999年4月13日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13日。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4,030,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6.39‰。兰西农行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给付本金14,030,000.00元及至起诉日利息7,306,382.50元,用抵押物或其他财产抵偿,兰西亚麻纺织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作出(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后,兰西农行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抵押财产时发现,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的财产在2004年5月10日、2006年2月24日,兰西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1)兰法执字第11-4号、第11-5号执行裁定,(2001)兰法执字第11-4号、第11-5号执行裁定的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兰西县城市信用社,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兰西县人民法院(2001)兰法督字第7-12号支付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第22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被执行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3,990,000.00元,欠利息9,084,472.80元。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现以被执行人所有座落在院内的主楼及相连接的主车间,经评估价值为15,518,880.00元和公司院内的地坪、路灯、树木、门卫室、车棚、大门及围栏等,经评估价值为749,469.00元给申请人抵债,抵债后被执行人欠申请人本金6,806,123.80元。2、土地使用面积为南至公路;东至东路西边沟,北至北路南边沟;西至西路东边沟。3、以本裁定书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8月18日,兰西信用社(兰西城市信用社,现为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兰西信用社”)将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坐落在城东街四委三十九组房屋房号1:3455.25平方米办公楼、房号2:13173.20平方米车间、房号3:511.23平方米仓库)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产权证体现土地证号(2003)03849,使用面积为30609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而该土地已于2003年9月7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2004年5月10日和2006年2月24日将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的房屋、土地和设备执行给兰西信用社,且兰西信用社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转移手续,已经执行完毕。兰西农行于2007年3月25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兰法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兰西县人民法院的(2001)兰法执字第11-4号、第11-5号执行裁定。兰西信用社对兰西县人民法院(2010)兰法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绥中法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兰西县人民法院(2010)兰法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兰西农行对(2001)兰法执字第11-4号、第11-5号执行裁定不服,又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黑高法执监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兰西县人民法院(2001)兰法执字第11-4号、第11-5号执行裁定将另案抵押财产执行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兰西信用社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抵押权人兰西农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案外人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兰西县人民法院未按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案外人异议亦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01)兰法执字第11-4号、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后兰西信用社于201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4)绥中法民三撤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监字第5-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
另查明,1996年4月12日,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兰工商发(1996)5号文件《关于兰西县企业抵押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的报告》,该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如下:1、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工商局;2、以无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是县土地管理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林木主管部门;4、以车辆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1996年5月23日,兰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兰政办发(1996)24号文件《兰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工商局关于兰西县企业抵押物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县工商局《关于兰西县企业抵押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的报告》转发给你,请认真遵照执行。
再查明,2001年前,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在兰西信用社贷款本金为13,990,000.00元,利息9,084,000.00元,合计23,074,000.00元。2001年2月20日,兰西信用社申请支付令,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兰法督字第7—12号6份支付令。2002年8月11日,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兰法执字第11-3号裁定书,查封了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主楼及主楼后连脊车间厂房约5万平方米、价值24万元的产成品(包括麻纱和麻布)。因兰西亚麻纺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义务,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2006年2月24日分别作出(2001)兰法执字第11-4号、11-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屋于2006年8月1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03年9月7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案执行终结。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书、抵押物清单、特种转账收入传票、支付令、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兰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工商局关于兰西县企业抵押物登记工作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一审、再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2003)兰法督字第108号支付令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2003)兰法督字第108号支付令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给付本金115,120,000.00元及利息,兰西亚麻纺织公司未提异议,该支付令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3-108号案件,其诉讼请求两项内容:1、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无现金偿还,可用其抵押物或其他财产偿还。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督促程序与解决民事争议案件的一般审判程序不同,它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债权债务纠纷为前提,当事人不直接进行对抗。债权人是申请人而不是原告,其权利请求仅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督促程序以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没有对立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督促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具有非诉的特点。支付令是督促程序,属于非诉程序,(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3-108号六件案件是诉讼程序。故(2003)兰法督字第108号支付令与(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3-108号六件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而(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3-108号六件案件,关于兰西农行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债权债务关系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并无争议,因(2003)兰法督字第108号支付令已确认该实体权利,故本次诉讼兰西农行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效力的问题。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兰西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中抵押物及价值为:机械设备价值76,298,773.50元、建筑物价值49,304,116.5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6,406,110.00元、商标权价值5,750,000.00元、流动资产价值40,000,000.00元,抵押物总价值为177,759,000.00元。(一)机械设备、流动资产的抵押权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机械设备、流动资产的抵押权有效。(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无效。(三)建筑物的抵押权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兰西县企业抵押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如下:1、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工商局;……”而兰政办发(1996)24号文件《兰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工商局关于兰西县企业抵押物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六)项行政机关通知这种公文种类的规定,故兰西农行按此实施意见要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的抵押物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要求,建筑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建筑物的抵押权有效。(四)商标权的抵押权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处置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而不是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商标权的抵押权无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建筑物的抵押权有效,土地使用权及商标权的抵押权无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确认土地使用权及商标权的抵押关系部分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有效。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不履行到期债权,兰西农行可就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的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建筑物优先受偿。(机械设备价值76,298,773.50元+流动资产价值40,000,000.00元+建筑物价值49,304,116.50元=165,602,890.00元)。
三、兰西农行诉请要求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给付的所有借款是否都在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内的问题。1998年8月10日,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最高额抵押的起始时间是签约当日即1998年8月10日,而对之前发生的借款数额是否计算在该合同之内,双方没有约定。而(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3-108号判决的第二项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00,180,000.00元,但其中有23,225,000.00元是发生在1998年8月10日之前的贷款,将这23笔借款计算在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不当。故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借款本金总额为76,955,000.00元。本案即(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案件中所涉及的14笔贷款中有9笔(即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于1998年4月10日在兰西农行处借款1,1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10日;1998年4月23日借款22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23日;1998年4月27日借款9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26日;1998年4月30日借款1,67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30日;1998年5月4日借款3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5月4日;1998年6月4日借款27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4日;1998年6月18日借款4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18日;1998年6月30日借款1,4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1998年7月14日借款15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7月14日)发生在1998年8月10日之前。此9笔借款计算在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不当。故(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3-1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兰西亚麻纺织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借款本金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要求原审被告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日)的诉讼请求;
三、如原审被告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不履行在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处的以下5笔借款:1998年8月13日借款25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3日;1998年8月18日借款7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8日;1998年8月26日借款5,000,0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9月26日;1999年3月24日借款1,600,0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2月24日;1999年4月13日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13日,本金共计7,5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6.39‰计算),则以其抵押的财产(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建筑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
案件受理费116,690.00元,实际支出费71,208.00元,由原审被告黑龙江兰西亚麻纺织工业联合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东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代理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张霖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