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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诉罗某、张某某、罗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刘显福
罗某
罗远东
张某某
罗远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
代表人:张开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显福,系该支行经理。
被告:罗某。
被告:张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斗湖堤镇荆江大道27号。
被告:罗远东。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农行公某某支行诉被告罗某、罗远东、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公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刘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罗远东、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未按约足额偿还已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同时,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支付借款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远东、张某某自愿用二人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罗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0000元,所以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必须在180000元范围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请,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均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5日按年利率7.8%支付除已支付的11386.86元利息以外的利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7%支付罚息,另按年利率7.8%和11.7%分段计算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公某某斗湖堤镇城东区公石路(车胤中学)第3栋3层3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东字第××号)就上述债务在1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未按约足额偿还已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同时,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支付借款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远东、张某某自愿用二人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罗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0000元,所以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必须在180000元范围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请,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均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5日按年利率7.8%支付除已支付的11386.86元利息以外的利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7%支付罚息,另按年利率7.8%和11.7%分段计算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公某某斗湖堤镇城东区公石路(车胤中学)第3栋3层3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东字第××号)就上述债务在1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审判长:陈安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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