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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诉李某某、刘从某、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刘显福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从某
甘某某
李某某
何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福,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从某,男
被告:甘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李某某、刘从某、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行委托代理人刘显福、陈先涛与被告刘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567.69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从某、李某某、何某某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50000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本院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刘从某、李某某、何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甘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接受且无异议,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甘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亦支持。各保证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8567.69元,被告刘从某、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567.69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从某、李某某、何某某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50000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本院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刘从某、李某某、何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甘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接受且无异议,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甘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亦支持。各保证人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8567.69元,被告刘从某、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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