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刘显福
马某某
陈章典(公某某章庄铺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显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经理。
被告马某某。
被告刘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某某章庄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马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刘显福,被告马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马某某、刘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马某某虽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到还款期限,但其涉及其他诉讼,只能说明其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加之被告马某某曾“失联”,致原告对被告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故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被告马某某借款后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以约定的执行贷款年利率8.4%计算,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另外,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刘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执行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8.4%计算,如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被告马某某、刘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公安房他证章字第20141918、20141919号)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马某某、刘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马某某虽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到还款期限,但其涉及其他诉讼,只能说明其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加之被告马某某曾“失联”,致原告对被告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故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被告马某某借款后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以约定的执行贷款年利率8.4%计算,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另外,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刘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执行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8.4%计算,如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被告马某某、刘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公安房他证章字第20141918、20141919号)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审判员:薛强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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