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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邓友军、龚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刘显福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邓友军
龚方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
代表人:张开平,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福,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友军,从事建筑业。
被告:龚方平,自由职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诉被告邓友军、龚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爱平、刘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福、陈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友军、龚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故对原告本案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发生借贷,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以其位于公某某埠河镇振兴路1-3层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以变卖时,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友军、龚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26061.74元,另从2015年11月21起按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邓友军、龚方平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位于公某某埠河镇振兴路1-3层房产)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邓友军、龚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故对原告本案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发生借贷,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以其位于公某某埠河镇振兴路1-3层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以变卖时,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友军、龚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26061.74元,另从2015年11月21起按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邓友军、龚方平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位于公某某埠河镇振兴路1-3层房产)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邓友军、龚方平负担。

审判长:叶凡杰
审判员:钟爱平
审判员:刘鹏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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