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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袁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邱某某(系被告袁某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袁中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郭朝玉(系被告袁中黎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被告袁中黎的妹夫),住公某某南平镇建设南路后巷2号。
被告:荆州市中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南平镇湘鄂路。
法定代表人:袁中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公某某斗湖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被告袁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袁中黎、被告郭朝玉、被告荆州市中远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陈先涛,被告袁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袁中黎、郭朝玉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荆州市中远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袁某某、被告邱某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请求判决被告袁中黎、被告郭朝玉对第一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借款29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袁中黎、被告郭朝玉、被告荆州市中远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0月3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执行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根据其委托转入其指定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袁中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亲笔签字并自愿为上述期间、上述额度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荆州市中远服饰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公某某南平镇湘鄂路的二栋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20××04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南字第×××××、×××××。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9月28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执行利率为6.44%,逾期利率为9.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根据其委托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袁中黎、被告郭朝玉以其座落于公某某南平镇湘鄂路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南字第TX×××××。被告归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后再未归还分文利息直至借款到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对余下本息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0月3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执行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根据其委托转入其指定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袁中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亲笔签字并自愿为上述期间、上述额度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荆州市中远服饰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公某某南平镇湘鄂路的二栋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20××04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南字第××××××、××××××。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9月28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执行利率为6.44%,逾期利率为9.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根据其委托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袁中黎、被告郭朝玉以其座落于公某某南平镇湘鄂路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南字第TX××××××。上述借款被告袁某某、邱某某均归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后再未归还分文利息直至借款到期。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某某、被告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某某、被告邱某某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袁中黎对被告袁某某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荆州市中远服饰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公某某南平镇湘鄂路的二栋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20××04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第××××号)为被告袁某某借款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中黎、被告郭朝玉以其座落于公某某南平镇湘鄂路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邱某某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利率按6.29%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9.135%计算。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利率按6.44%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9.66%计算。被告袁某某、被告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袁某某、被告邱某某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荆州市中远服饰有限公司座落于公某某南平镇湘鄂路的二栋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20××04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第××××号)的抵押物;被告袁中黎、被告郭朝玉座落于公某某南平镇湘鄂路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编号公国用(20××)第××××号)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归被告荆州市中远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袁中黎、被告郭朝玉各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被告邱某某继续清偿。
三、被告袁中黎对被告袁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00元,由被告袁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袁中黎、被告郭朝玉、被告荆州市中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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