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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袁某发、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负责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某某人,住公某某。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某某人,住公某某,系袁某发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公某某支行)与被告袁某发、被告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公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发、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公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某发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31日,执行利率为6.305%,逾期利率为9.45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依据袁某发的委托转入其指定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袁某发、熊某某以其坐落于公某某××××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斗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本息未予偿还。被告袁某发和被告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袁某发、被告熊某某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某发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31日。2015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31日,执行利率为6.305%,逾期利率为9.45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依据袁某发的委托转入其指定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袁某发、熊某某以其座落于公某某××××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斗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178763.54元后,再未按约支付本息。
同时查明: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袁某发借款300万元本金下欠利息金额为4081.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公某某支行与被告袁某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被告袁某发未按约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袁某发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承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发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且被告熊某某还是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之一,因此,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发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发、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81.47元。
二、被告袁某发、被告熊某某承担300万元借款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9.4575%计算的利息,承担4081.47元利息款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欠息还清之日止按9.4575%计算复利。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对抵押物(被告袁某发、被告熊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公某某××××××层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袁某发、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代兵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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