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苏华平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晶发油脂有限公司
胡培军(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何某某
何某某
(文书
上网时未生效)
(2017)鄂1022民初3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平,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晶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埠河镇荆江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公安农行委托代理苏华平、陈先涛,与被告何某某及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晶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晶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300万元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6年10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900万元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6年10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1000万元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7年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晶发公司已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620140012196),该公司自愿用其位于公某某埠河镇义和村桥头12栋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20144XXX号、20144XXX、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14)00XXX号、(2014)公国用00XXX号]为该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在人民币12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620140012197),该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359台套机械设备为该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在人民币2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6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2100620150008717),该公司自愿用其位于公某某埠河镇义和村桥头1栋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2014XXXX号]为该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在人民币14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
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晶发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012015000432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825%;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晶发公司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012015000435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825%。
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晶发公司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在人民币297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包含2015年发生的两笔借款共计1200万元)。
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晶发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2100620160006584),该公司自愿用存储于该公司仓库内的棉花夹子17666个(重量1501.61吨)为该公司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在人民币12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包含2015年发生的两笔借款共计1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
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晶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012016000265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825%。
上述借款均于当日汇入被告晶发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中。
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晶发公司仅偿还300万元、900万元借款的利息。
三笔借款此后利息再未予以清偿,且三笔借款本金也分文未予偿还。
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还款付息。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应产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三、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对抵押物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物(机械设备)清单附后。
被告何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借款前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口头许诺贷款60000000元,在实际发放贷款时却仅发放了22000000元,本案抵押的棉花夹子起诉前已由被告何某某处理变卖。
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晶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晶发公司在协商贷款时确认的贷款总额是60000000元,由被告晶发公司从事新疆地区的棉花收购;但原告没按口头协议足额发放贷款,严重影响被告晶发公司的经营规划,并造成了巨额亏损,以致不能正常偿还贷款,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审理中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公安农行与被告晶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晶发公司以其仓库中库存棉花夹子1502吨为该公司的借款2102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公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仓库管理人亦与原告向公某某公证处办理了动产抵押公证[(2016)鄂公安证字第1XXX号];庭审中,被告何某某陈述因该抵押的棉花夹子不宜长期保存已自行变卖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晶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各三份、被告晶发公司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被告晶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机械设备抵押明细、公证书,诉前保全缴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晶发公司承认原告公安农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公安农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公安农行与被告晶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被告晶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则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公安农行偿还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在被告晶发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公安农行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晶发公司则应以其设置的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公安农行借款本息。
各被告提出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晶发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设置的抵押物,即库存棉花夹子1502吨,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抵押登记且经公证机关公证,该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人即被告晶发公司及该抵押物的保管人即被告何某某,已将该抵押物变卖处理,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原告应另案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因原告未能说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与起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6年10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借款9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6年10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7年2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位于公某某埠河镇义和村的13套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20144XXX号、20144XXX、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14)00XXX号、(2014)公国用00XXX号]及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见判决书附件),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减半收取75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80900元,由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晶发公司承认原告公安农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公安农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公安农行与被告晶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被告晶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则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公安农行偿还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在被告晶发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公安农行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晶发公司则应以其设置的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公安农行借款本息。
各被告提出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晶发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设置的抵押物,即库存棉花夹子1502吨,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抵押登记且经公证机关公证,该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人即被告晶发公司及该抵押物的保管人即被告何某某,已将该抵押物变卖处理,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原告应另案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因原告未能说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与起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6年10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借款9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6年10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7年2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位于公某某埠河镇义和村的13套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20144XXX号、20144XXX、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20144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14)00XXX号、(2014)公国用00XXX号]及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见判决书附件),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减半收取75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80900元,由被告荆州市晶发棉业有限公司、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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