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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罗某某、许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负责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公某某,
被告:许某美(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公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某、被告许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苏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被告许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97.59元以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015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6.44%,逾期利率为9.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罗某某、许某美以其位于公某某××永××村的水面养殖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为鄂公某某府(淡)养证(2012)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0月14日在公某某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且于当日经公某某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登记备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902.41元及截止当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余下本息仍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鱼饲料。被告罗某某在借款人和抵押人栏签名,被告许某美在抵押人栏签名。2015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44%,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类型为到期日,还息周期为按月,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被告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被告罗某某、许某美以其位于公某某××永××村的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为鄂公某某府(淡)养证(2012)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0月14日在公某某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且于同日经公某某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登记备案。2016年10月15日,被告归还本金902.41元,截止2016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余欠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许某美也知晓该借款事实,且在抵押人栏签字认可,故本案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被告许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99097.5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9097.5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罗某某、被告许某美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罗某某、许某美以其位于公某某黄山头镇永兴垸村的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为鄂公某某府(淡)养证(2012)第××××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罗某某、被告许某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被告许某美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41元,财产保全费1515元,合计3656元,由被告罗某某、被告许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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