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王某某、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支行经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住公某某,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第五监区服刑。被告: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系王某某之妻,住公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8334.8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息合计:250560.97元;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2334)。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6月15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执行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王某某、覃某以其座落于公某某××××××单元××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公国用(××)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31665.15元及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后,对余下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本人在服刑期间,并不是故意逃避还款责任,请原告谅解。妻子覃某一人带两个小孩生活都困难,请给我们一定时间逐步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请原告根据我们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免。被告覃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2334)。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6月15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执行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王某某、覃某以其座落于公某某××××××单元××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公国用(××)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31665.15元及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后,对余下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经核对被告王某某、覃某的还款明细,说明被告王某某、被告覃某截止2017年12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248334.85元及利息2226.12元。被告王某某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覃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并按利率8.4825%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覃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也是本案抵押物的共有人,故被告覃某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之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苏华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248334.85元及利息2226.12元;并以欠款248334.85元为准,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对本案所涉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29元,诉讼保全费1771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代兵

书记员:刘丽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