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显福,该行经理。
被告段某某,务农。
被告肖某某,务农。
被告胡章平(肖某某之妻),职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段某某、肖某某、胡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段某某、肖某某、胡章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刘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肖某某、胡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段某某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三被告以其所有的夹××观音××村等地段的林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曾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肖某某、胡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三被告提供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保证权的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肖某某、胡章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胡章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段某某、肖某某、胡章平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40102688),其主要内容:1.1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借款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和单日可提款次数以自助方式使用借款额度。自助借款的单日提款次数仅限一次。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约定额度有效期仅指借款发放时间,经贷款人同意的,期内所有借款的到期日可超出额度有效期。1.4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经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9.1.1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和本合同22.3约定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合同22.2……;9.1.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特别条款16.1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9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1月17日;22.2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000元;22.4担保人同意以林权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林权抵押清单102688,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被告段某某、肖某某、胡章平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签名确认。同日,三被告以其共有的公林证字(2014)第000062、000063号林权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公林(2014)他字第57号]。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段某某帐号62×××76发放借款490000元,用于生产,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7日,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段某某支付利息24586.06元。现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段某某、肖某某、胡章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段某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肖某某、胡章平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三被告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是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相关利息。另外,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按执行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8.4%计算,2015年11月18日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段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已办理他项权证[公林(2014)他字第57号]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肖某某、胡章平对上述债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二项合计7295元,由被告段某某、肖某某、胡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先平
书记员: 阳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