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高某(系被告林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公某某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被告林某、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陈先涛,被告林某、高某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林某、被告高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请求判令被告林某、高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7月29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执行利率为6.305%,逾期利率为9.45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高某、被告林某以其座落于公某某××新区环城路西(碧海蓝天)第6栋第1-2层102、J102、201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15)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潺字第TX××××××。被告归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后再未归还分文利息直至借款到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对余下本息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被告高某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林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某、被告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被告高某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高某、被告林某以其座落于公某某××新区环城路西(碧海蓝天)第6栋第1-2层102、J102、201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15)第××××号)为被告林某借款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利率按6.305%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9.4575%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对被告高某、被告林某座落于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新区环城路西(碧海蓝天)第6栋第1-2层102、J102、201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15)第××××号)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林某、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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