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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华平,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原告公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即为逾期利率)及复利12.91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诉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执行年利率5.9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借款于当日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同时,被告以其坐落于公某某××新区××大道(皇朝家居)第1栋第2层20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号)。截止2016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21.9元,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安农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担保情况附表、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抵押资产现场核查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保全缴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安农行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8)鄂1022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公安农行委托代理苏华平、陈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对原告公安农商行的诉请未提出答辩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公安农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公安农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与原告公安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97%从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林某已支付的利息221.9元从中扣减),复利12.91元;二、被告林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某位于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荆江大道(皇朝家居)第1栋第2层203号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林某,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39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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