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刘显福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杨某
曾某
公某某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周登荣(公某某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
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福,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公某某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曾某,公某某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杨某丈夫。)
被告:公某某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毛家港镇官沟。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登荣,公某某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杨某、曾某、公某某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贸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代理人刘显福、陈先涛,被告杨某、曾某、阳光贸易委托代理人周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被告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本金的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被告杨某自愿将其位于毛家港镇青羊岗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583208.3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600000元,年利率3.75%,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2583208.34,年利率11.25%,自2015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房产(证号:公安房权证毛字第××、20××25、20××26、20××29、20××94、20××37)及登记在公某某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公国用(2006)第××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如约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被告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本金的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被告杨某自愿将其位于毛家港镇青羊岗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583208.3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600000元,年利率3.75%,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2583208.34,年利率11.25%,自2015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房产(证号:公安房权证毛字第××、20××25、20××26、20××29、20××94、20××37)及登记在公某某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公国用(2006)第××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廖中平
书记员:贺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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