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F87701588U,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负责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男,该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熊某某(系杨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杨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公安农行2018年1月1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1022民初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杨某、熊某某位于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警民路商业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予以查封。2018年2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陈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72627.70元;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30116109)。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29日,执行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杨某、熊某某以其坐落于公某某××新区××路商业街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潺字第××号。被告归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对剩下本息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杨某、熊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公安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公安农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公安农行与被告杨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30116109)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公安农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杨某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公安农行的到期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熊某某在被告杨某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与原告公安农行借款合同中均签字同意以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公某某××新区××路商业街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公安农行借款,系为被告杨某、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某某对此应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潺字第××号),原告公安农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连带清偿借款合同借款35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494.81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5.655%计)、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合同借款35万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的罚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合同期内利息494.81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的复利;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对被告杨某、熊某某坐落于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警民路商业街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计3445元,财产保全费2383元,合计5828元由被告杨某、熊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冬
书记员: 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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