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平,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安农行委托代理苏华平、陈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安农行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7)鄂1022民初83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140053162)。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6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执行年利率5.655%,逾期年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以其坐落于公某某××新区××大道(皇朝家居)第2幢第7层707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潺字第××号)。被告归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至今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公安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55%从2016年7月21日计至2017年5月13日,按年利率8.4825%从2017年5月14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李某位于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大道(富丽雅花苑)5幢2单元12层1202室的房地产(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李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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