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刘显福
晏金某
呙玉平
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刘浩
陈崇玖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显福,该行经理。
被告晏金某,经商。
被告呙玉平(晏金某之妻),职业、。
被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5幢2单元38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崇玖,经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晏金某、呙玉平、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钊公司)、陈崇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晏金某、呙玉平、利钊公司、陈崇玖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并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刘显福与被告利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金某、呙玉平、陈崇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晏金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同日,利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月15日,被告陈崇玖出具《担保承诺书》,表示愿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7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4日,执行利率7.6875%,逾期利率11.53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每季度为一个还款周期。
自2015年2月17日,被告按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余款至今未按约履行。
原告曾催收无果。
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晏金某、呙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利钊公司、陈崇玖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现请求判令:1.被告晏金某、呙玉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利钊公司、陈崇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保证权的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晏金某、呙玉平、陈崇玖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利钊公司辩称: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存在责任,保证人已帮助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借款,现还款还需时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晏金某、利钊公司、陈崇玖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晏金某、呙玉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方式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以还款周期确定为2015年2月21日)承担逾期罚息及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执行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利钊公司、陈崇玖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是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相关利息。
另外,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金某、呙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年2月20日止按执行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7.6875%计算;2015年2月21日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年利率11.53125%计算)。
二、被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崇玖对上述债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3475元,由被告晏金某、呙玉平、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崇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晏金某、利钊公司、陈崇玖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晏金某、呙玉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方式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以还款周期确定为2015年2月21日)承担逾期罚息及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执行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利钊公司、陈崇玖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是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相关利息。
另外,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金某、呙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年2月20日止按执行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7.6875%计算;2015年2月21日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年利率11.53125%计算)。
二、被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崇玖对上述债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3475元,由被告晏金某、呙玉平、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崇玖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书记员:阳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