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负责人:冉永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华平,该行经理。被告:易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被告:吕芝桂(易春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诉被告易春华、被告吕芝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负担。
审判员 孙 卫
书记员: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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