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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张秀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华平,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秀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原告公安农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秀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027618),约定: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3月18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秀某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执行年利率5.655%,逾期年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被告张秀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张秀某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张秀某、张某某以其座落在公某某××湖堤镇××、××、××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公安房权证东字第××、20××90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东他证字第20140793、2014079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秀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为抵押物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故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张秀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8871.93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秀某、张某某已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秀某未到庭,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但一直都在还息,今年二月还还本金五万元。承诺于本年度积极组织资金还款,否则愿变卖房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秀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027618),约定: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3月18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秀某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执行年利率5.655%,逾期年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被告张秀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张秀某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张秀某、张某某以其座落在公某某××湖堤镇××、××、××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公安房权证东字第××、20××90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东他证字第20140793、20140794号。另查明:结止2018年3月21日,被告张秀某下欠原告本金348871.93元,利息5370.92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秀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张秀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安农行委托代理人苏华平、陈先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公安农行与被告张秀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张秀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公安农行偿还借款348871.93元及利息5370.92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秀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秀某、张某某应以其设置的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公安农行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因原告未能说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与起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认可的借款凭证中有逾期利率的载明,则应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348871.93元及利息5370.92元(2018年3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张秀某、张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位于公某某斗湖堤镇城东区公石路40号第1、3、4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公安房权证东字第××、20××90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二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某、张某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3666元,保全费2531元,合计6197元,由被告张秀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新发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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