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负责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侯娟娟(系被告安雪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被告安雪某、被告侯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苏华平、被告侯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雪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015017。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4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4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7.14%,逾期利率为11.7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其指定银行账户中。被告安雪某、侯娟娟以其座落于公某某××河镇××路××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94)字第069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登记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埠字第××号。被告归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利息直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雪某、被告侯娟娟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4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4日。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安雪某,抵押人为被告安雪某、被告侯娟娟。2015年6月9日,被告安雪某向原告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受托支付指定收款人户名为陈光美,收款账户为62×××7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安雪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400000元的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7.14%,逾期利率为10.7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安雪某、侯娟娟以其座落于公某某××河镇××路××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94)字第069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登记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埠字第××号)。二被告归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娟娟亦予以认可,被告安雪某、被告侯娟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雪某、被告侯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计算,利率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7.14%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0.71%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安雪某、被告侯娟娟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座落于公某某埠河镇荆江路第1-3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94)字第069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安雪某、被告侯娟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雪某、被告侯娟娟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安雪某、被告侯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