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F87701588U,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负责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福,男,该行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卢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卢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卢某某、胡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福、陈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9655.1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卢某某、胡某某因归还购买住房借款向原告公安农行申请借款,二被告以其座落于公某某××新区潺陵××层(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第2层(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11月2日到公某某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号)。原告与被告卢某某、胡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3.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确定,即执行年利率为7.20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4.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户名为卢登春的账户(账号:62×××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6.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9.二被告以其座落于公某某××新区潺陵××层(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第2层(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并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13)中转入20万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被告卢某某均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16年1月19日,被告卢某某仅偿还借款利息186.54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截至2017年1月6日止,被告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9655.14元、利息12745.36元、罚息1661.26元、复利859.09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安农行与被告卢某某、胡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卢某某应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合同约定被告卢某某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按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但提前收回借款应当通知被告卢某某、胡某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故被告卢某某只应自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1月7日起承担偿还尚未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其座落于公某某××新区潺陵××、××层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9665.14元及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265.71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9665.14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复利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罚息)×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时间从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对被告卢某某、胡某某座落于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三巷13号1幢第1层、第2层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卢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冬 审判员 杜展鸿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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