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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刘某、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刘显福
刘某
井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显福,该行经理。
被告刘某,中国石化职员。
被告井某某(刘某之妻),务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刘某、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刘显福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二被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是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相关利息。另外,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561.5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12.792%计算)。
二、被告刘某、井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20110563号)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刘某、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某、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二被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是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相关利息。另外,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561.5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12.792%计算)。
二、被告刘某、井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以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20110563号)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刘某、井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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