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负责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该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德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全德绪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胡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陈敦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被告全德绪、被告彭某某、被告胡勇、被告陈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苏华平、被告全德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被告胡勇、被告陈敦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9533.2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授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全德绪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065278)。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4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6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执行利率为6.79%,逾期利率为10.18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全德绪、彭某某以其座落于公某某××福利××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09)第7628号],被告胡勇、陈敦菊以其座落于公某某××福利××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南字第20132139、2013213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结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陆续归还250466.72元本金及欠息,至今仍余下109533.28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对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全德绪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065278)。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4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6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执行利率为6.79%,逾期利率为10.18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已于当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为此,被告全德绪、彭某某以其座落于公某某××福利××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09)第7628号],被告胡勇、陈敦菊以其座落于公某某××福利××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南字第20132139、2013213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结清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经核对被告全德绪的还款明细,说明被告全德绪在截止2017年5月15日止仍欠借款本金102098.47元,逾期利息1328.73元,复利56.63元,被告全德绪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与被告全德绪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全德绪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全德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主张的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全德绪、被告彭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胡勇、被告陈敦菊作为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德绪、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2098.47元及逾期利息1328.73元、复利56.63元;并以欠款本金102098.47元为准,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5%计付利息;被告胡勇、被告陈敦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全德绪、被告彭某某、被告胡勇、被告陈敦菊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四被告座落于公某某南平镇福利巷第3-5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09)第7628号],及座落于公某某南平镇福利巷第1-2层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南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全德绪、被告彭某某、被告胡勇、被告陈敦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全德绪、被告彭某某、被告胡勇、被告陈敦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4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66元,由被告全德绪、被告彭某某、被告胡勇、被告陈敦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鹏
书记员:杨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