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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与杨某某、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农行保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万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49739.95元,利息76329.88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承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798元;2、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杨某某、万某抵押给原告位于保康县××××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保房权证马桥字第××号,土地证号:保国用(2014)第8**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万某以其共同所有房屋及土地作为杨某某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为被告杨某某提供最高135万元贷款额度,在期间内可循环使用,房产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017年1月20日,被告杨某某申请135万元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杨某某、万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做磷矿石生意,生意亏损。现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万某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原告农行保康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135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保管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担保人万某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为房地产,详见编号20150210#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合同附件编号为20150210#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产权人:杨某某、万某,座落:保康县××××组,房产证号:保房权证马桥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为709.74平方米,本次房产抵押面积:709.7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14)字第855号,建设用地使用面积:209平方米,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209平方米。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土地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保康县房他证马桥字第××号。2017年1月19日,杨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递交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7年1月20日,被告立据借款13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8.4825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9日。当日,农行保康县支行依约将135万元转入被告杨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还本金260.05元,利息付止2018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农行保康县支行与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律师芦进承办原告委托的本案代理,农行保康县支行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398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保康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保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保康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杨某某账户,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万某承认原告对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系杨某某贷款担保人,万某与杨某某又是夫妻关系,被告万某认可此笔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贷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万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万某以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某某、万某不履行还款约定时,原告有权以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某某、万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付止2018年1月21日,从2018年1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398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135万元范围内就杨某某、万某名下位于保康县马桥镇河南坪村1组房屋(房产证号:保房权证马桥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为709.7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14)字第855号,建设用地使用面积:209平方米,)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8元,减半收取8734元,由被告杨某某、万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746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户:17×××04O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丽

书记员:宦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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