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1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安海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透支本金17511.13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1日透支利息8528.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52.02元,合计27091.62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10月1日被告透支本金17511.13元,透支利息8528.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52.02元,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的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某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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