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40号。
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994.14元,截止2018年7月17日的透支利息3822.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54.93元(合计金额22871.35元),及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其为个体工商户。经审核,2014年1月28日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一张,永久授信额度20000元。信用卡申请成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使用,至2018年7月17日已产生逾期透支本金17994.14元,利息3822.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54.93元,经催要一直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书所诉被告地址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或其他相关身份信息,故应当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待原告能够提供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苟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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