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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与张铁套、殷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住所地满城区玉川路。
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刘连合,该行职工。
被告:张铁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
被告:殷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满城支行)与被告张铁套、殷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刘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套、被告殷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铁套给付贷款本金15441.1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6.9%,逾期后执行年利率10.35%)。2.被告殷某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张铁套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采用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向贷款人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用途为加工服装。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殷某利是借款人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铁套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8年9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331.25元,利息4396.93元,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铁套、殷某利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张铁套身份证、户口簿、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被告张铁套、殷某利征信报告,张铁套个人贷款短信服务同意接收确认书,殷某利户籍证明信、工资卡、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现场面谈、调查情况表(与张铁套、殷某利)。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基础信息还款清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其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铁套、殷某利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借款人为张铁套、担保人为殷某利。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2借款用途:购原材料。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提供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三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铁套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8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31.25元,利息4396.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铁套、殷某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通过自助的方式取得贷款,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31.25元及2018年9月3日前利息4396.93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属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8年9月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被告殷某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某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铁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铁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借款本金14331.25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9月3日前利息为4396.93元,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
二、被告殷某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某利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铁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有被告张铁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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