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玉川东路108号。
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该行职工。
被告:孟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满城支行”)与被告孟铁柱、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铁柱、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满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铁柱给付贷款本金2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025%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2.0375%计算);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又以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被告孟铁柱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贷款人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被告孟铁柱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4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6922.75元,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孟铁柱、张某某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孟铁柱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3.9万元。原告提供的个人凭证基础信息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贷款三笔,前两笔已还清。第三笔(2015年3月5日)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4日。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还本金10000元、2018年4月17日还本金20000元。被告共欠利息9488.62元,扣除已还利息1948.69元,剩7539.93元利息未还。借款期限内贷款年利率为8.025%、逾期年利率为12.037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被告虽还清了借款本金,但尚有利息7539.93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孟铁柱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铁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利息7539.93元;被告张某某在3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
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满城支行负担94元,被告孟铁柱、张某某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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