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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与史某、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住所地满城区玉川路。
法定代表人:唐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殷明会,该行职工。
被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敏(系被告史某之母),保定市满城区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满城区支行职工,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满城支行)与被告史某、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满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被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敏、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满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归还惠农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79910.34元及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冉继伟对信用卡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史某向我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申请额度10万元,卡有效期三年。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史某应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透支利率执行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时由被告冉继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有《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经上级审批后,原告为史某办理了惠农信用卡。授信额度80000元。卡号62×××63。惠农卡申请成功后,申请人开始能按约使用。但自2017年1月20日再次透支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至2017年11月26日尚欠逾期透支本金79910.34元及利息11678.91元未还。
被告史某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不认可,双方合同未成立,被告史某未收到、使用过此卡,到被起诉时才知道此卡,被告未收到过催收通知,不认识冉继伟,也没有要求过冉继伟担保。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冉继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史某身份证,户口本,金穗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史某个人独资企业满城县飞宇网吧营业执照一份,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份,互联网上网服务信息安全审核意见书一份,行车本一份,证实史某身份及资产状况;史某个人签署的个人征信授权书一份,证实本人签署后才给办理信用卡。二、担保人冉继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冉继伟身份情况;冉继伟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满城支行收入证明一份,银行工资流水一份,证明冉继伟收入情况;冉继伟与农行满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合同签订及内容;冉继伟个人征信书一份,证明冉继伟个人征信。三、史某签署的农行金穗卡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惠农卡利率调整申请表一份,农行满城支行到史某网吧照片三张,证实被告史某向农行满城支行申请办理了惠农信用卡。上述证据被告史某质证认为:2014年4月18日金穗卡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签名不是史某所书写,其他史某的签名也不认可,但只对2014年4月18日金穗卡准贷记卡史某的签名申请鉴定。对冉继伟的资料不知情,没有找过冉继伟,对农行满城支行拍摄的照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四、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原件,记账凭证载明,交易名称:表外备查类借贷,户名:未发放信用卡(营业室),账号50×××13,摘要62×××63,日期2014,0528,史某签名。原告陈述下面摘要62×××63记录的是史某本人金穗准贷记卡的卡号,史某的签名是史某在柜台领取准贷记卡在记账凭单上的签名;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载明,登记日期5月26日,卡号62×××63,登记人孔志军,处理日期5、28,处理结果领取人史某,身份证号,原告陈述信用卡是作为重要凭证管理,客户领取的时候需要在农行重要事项登记簿上登记,登记日期5月26日是银行柜员对这一批卡于5月26日先做登记,史某本人签字的处理日期5月28日说明史某是5月28日领取的信用卡,签名是史某本人的签名。登记簿其他内容为柜员登记的事项。被告史某质证认为,62×××63不能证实是史某的卡号。五、农行准贷记卡业务风险管理系统有关信息,载明:卡号62×××63,存款余额0.00元,透支余额-79910.34元,其中上月透支利息10680.03元,本月透支利息998.88元,户名史某,起透日期2017年1月20日,试算日期2017年11月26日,透支利息11678.91元,原告主张农行准贷记卡业务风险提示系统的卡号是与史某对应的,截止2017年11月26日,被告史某透支借款本金79910.34元,利息11678.91元,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该透支卡正常使用、归还,2017年1月20日透支79910.34元,之后未归还,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给付利息。被告主张认为原告提供的农行准贷记卡业务风险提示系统是原告自己的系统下载的,应提供史某办理贷记卡的凭证。被告从未使用过任何信用卡,对上述情况不知情。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史某身份证、户口本、金穗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网络经营许可证、满城飞宇网吧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信息安全审核意见书、行车本、个人征信授权书;冉继伟身份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保证合同、个人征信证明书;史某农行金穗卡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惠农卡利率调整申请表、照片、农行记账凭单、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农行贷记卡业务风险提示管理系统有关信息。在上述证据中记账凭单、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准贷记卡业务风险提示系统中户名、账号能够互相印证,且柜面重要登记事项中记载有被告史某的身份证信息,该信息与被告史某身份证信息一致。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2014年4月18日,被告史某向农行满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额度10万元,卡有效期三年。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甲方:发卡人,乙方金穗卡准贷记卡申请人,其中第四条第2款约定,准贷记卡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透支利率执行日利率万分之五。2014年4月18日原告农行满城支行与被告冉继伟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史某办理了惠农信用卡。授信额度80000元。卡号62×××63。惠农信用卡申请成功后,被告史某于2014年5月28日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满城支行柜面领取该准贷记卡。被告史某开始能按约使用。但自2017年1月20日再次透支,透支金额为79910.34元,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至2017年11月26日尚欠逾期透支本金79910.34元,利息11678.91元未还。2018年5月16日,被告史某申请对2017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准贷记卡领卡合约》个人卡上史某签名是否本人所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接受其鉴定申请,并组织进行鉴定,后被告史某于2018年10月11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向原告申请金穗准贷记卡,原告与被告史某签订领卡合约后,约定被告史某在授信额度80000元内透支。原告的记账凭单,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记载的准贷记卡卡号为62×××63,户名为史某,上述两份证据均有被告史某的签名,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史某发放准贷记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领取准贷记卡后,于2017年1月20日再次透支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领卡合约的规定,被告史某应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利息,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被告冉继伟与原告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冉继伟为被告史某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史某当庭申请对2017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卡合约》中史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申请鉴定,于2018年10月11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史某在领取准贷记卡后,如何使用该卡,不属原告业务审查范围,故对被告史某未使用过该贷记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史某给付借款79910.34元,并从透支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主张被告冉继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借款本金79910.34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冉继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冉继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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