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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地址,满城区玉川东路108号。
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行副行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996.67元,截止2018年3月14日的透支利息2198.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09.35元;消费手续费409.28元及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提供的工作单位为个体户经营粮油店。经审核,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6000元。信用卡申请成功后,申请人未能按约定使用,至2018年3月14日已产生逾期透支本金15996.67元、利息2198.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09.35元、消费手续费409.28元。后经我行催收一直未归还。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某某的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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